浏览次数: 作者:支队办 信息来源: 水路(海事)执法科 发布时间:2024-12-10 |
案由:张某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案
案件编号:皖池交罚〔2024〕1400037号
案件类型:行政处罚
办理单位:池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四大队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2日10时41分,池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四大队执法人员伍某某(执法证号:121400*****)、钱某某(执法证号:121400*****),在青阳县童埠港口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鲁济宁拖3588”船舶在青通河26号航标主航道上进行编队作业,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严重影响过往船舶通行安全。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由并告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法律救济途径。经执法人员登船检查得知,“鲁济宁拖3588”船舶所有人为张某,船长为冯某某。检查过程中船长冯某某一直在场,并对“鲁济宁拖3588”船舶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不按规定备案的事实予以承认。
二、处理结果
2024年5月17日,池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案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小组一致认为张某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对张某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日,池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评析
本案程序合法、过罚相当,是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交通执法机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的典型案例。本案的案件调查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体现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性质,在基准范围内准确裁量当事人属于“情节一般”,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同时,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详细载明了申请复议和诉讼的单位及时效,并向当事人充分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本案有效引导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对水上交通违法违规分子起到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