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发布时间:2024-04-12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质量,促进新技术推广和应用,加强船舶技术规范等效、免除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海上设施等效、免除事项的办理与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用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中国籍船舶和海上设施等效、免除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海事局负责制定并公布实施常见等效、免除事项清单及实施指南。
第四条 各直属海事局具体负责中国籍船舶常见等效、免除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和海上设施采用新材料、新型式、新设备以及新颖设计的,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与船舶技术规范要求具有同等效能时,适用等效事项办理。
第六条 特定用途或环境下采用新颖设计的船舶和海上设施,船舶技术规范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船舶技术规范不适用但能保证安全,适用免除事项办理。
第七条 等效、免除事项应当满足船舶技术规范的安全与环保目标及功能性要求,不得损害或降低船舶和海上设施的整体安全水平。
第八条 船舶和海上设施办理等效、免除事项一般实行“一事一办”,单次只办理一艘船舶或海上设施。
如建造多艘相同设计、适用的技术规范一致的船舶和海上设施,可以一次性办理等效、免除事项。
第九条 新建、重大改建船舶和海上设施的等效、免除办理,应在审图阶段向负责审图的船舶检验机构提出。
外国籍船舶转为中国籍船舶的等效、免除事项办理,应在初次检验时向负责现场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提出。
第三章 等效免除的提出
第十条 船舶和海上设施等效、免除需求应基于符合船舶技术规范的安全与环保目标及功能性要求,结合船舶和海上设施的结构特点和营运特性,选取适用的风险评估方法开展风险识别和定性或定量分析,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编制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船舶和海上设施提出等效需求,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需求简介,简要说明船舶和海上设施基本情况、办理等效的事项和理由;
(二)论证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船舶和海上设施概况:船名(或审图控制号)、船型、航区、定 员、主尺度、船舶结构、主要设备、功能用途、重大改建情况(如有)以及船舶拟登记地信息等;
2.采取等效措施的理由、条款依据和可行性分析;
3.采取等效措施的装置、材料、设施或设备、器具,或者型式;
4.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对拟采取的等效措施开展的风险分析和防控措施;
5.已通过试验或工程分析等方法验证等效措施至少与船舶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同等效能,且不损害或降低船舶和海上设施整体安全水平的证明。
第十二条 船舶和海上设施提出免除需求,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需求简介,简要说明船舶和海上设施基本情况、办理免除的事项和理由;
(二)论证报告,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船舶和海上设施概况:船名(或审图控制号)、船型、航区、定 员、主尺度、船舶结构、主要设备、功能用途、重大改建情况(如有)以及船舶拟登记地信息等;
2.办理免除的理由、条款依据和可行性分析;
3.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对拟免除船舶技术规范要求后开展的风险分析和防控措施;
4.已通过试验或工程分析等方法验证免除措施适用于船舶和海上设施特定用途或环境,保障全面安全的证明。
第十三条 船舶和海上设施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得提出等效、免除需求:
(一)船舶和海上设施自身构造不合理,导致不能满足船舶技术规范要求;
(二)船舶和海上设施严重老化,无法完全修复;
(三)所有人或经营人因资金缺乏,无力修复船舶和海上设施。
第四章 技术方案的编制
第十四条负责现场检验或审图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申办材料后的5 个工作日内对等效、免除事项材料的完整性、技术的合理性提出意见。符合要求的,报送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被认可组织,并附具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被认可组织在收到转报材料及附具意见后,应当及时开展技术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视情况可开展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应当坚持风险事前预防、坚守安全底线,至少包括对等效、免除事项的可行性、风险分析的科学性、风险防控措施的有效性以及对整体安全水平的影响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 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被认可组织经技术评估,认为等效免除事项理由充分且技术可行的,制定船舶和海上设施等效、免除技术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经负责现场检验或审图的船舶检验机构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技术方案的确认
第十八条 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被认可组织应于收到转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海事局或直属海事局提交船舶和海上设施等效、免除技术方案等材料。
除等效、免除技术方案外,提交材料还应包括船舶和海上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提交的全套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如有)、技术评估意见等。
第十九条 新建或重大改建船舶的常见等效、免除事项,应当向船舶建造地(改建地)或拟建造地(改建地)的直属海事局报送。
现有船舶的常见等效、免除事项,应当向船舶拟登记地的直属海事局报送。
船舶建造地(改建地)、拟建造地(改建地)以及拟登记地未设置直属海事局的,应当向中国海事局或指定的直属海事局报送。
第二十条 中国海事局或直属海事局在收到等效、免除报送材料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对等效、免除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材料是否齐备等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中国海事局或直属海事局应当自形式审查通过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确认,并给出确认意见。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专家论证的,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负责现场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按中国海事局或直属海事局的确认意见开展检验。完成检验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舶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免除证书/附页或在检验证书上签注相关事项,至少包括等效、免除的限制条件、技术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船舶检验机构或被认可组织应当自证书签发(注)完成后15 个工作日内,将签发(注)证书电子件或复印件报送至作出确认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直属海事局办理的等效、免除确认文件连同相关材料应同时抄送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对直属海事局报送材料开展抽查。发现问题的,有关直属海事局应组织重新评估或撤销有关等效、免除确认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直属海事局应当建立船舶等效、免除工作台账,并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一)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船舶等效、免除办理和船检机构发证情况。
(二)12 月 31 日前报送船舶等效、免除年度工作报告。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船舶和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交材料,并对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公平、公正地开展技术评估,严格按照等效、免除技术方案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船舶和海上设施应当随船携带有效的等效、免除相关证书以及确认意见,并保证相关的设施配备、操作要求或营运限制等措施得到有效实施,确保维持船舶运营安全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中国籍船舶和海上设施等效、免除的管理与监督,确保相关方严格按照本规定开展等效、免除工作,必要时可开展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确认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海事局申请复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船舶和海上设施等效、免除,与船舶技术规范等效、免除含义保持一致。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籍船舶等效、免除管理暂行规定》(海船检〔2007〕356号)《关于明确办理中国籍船舶等效、免除若干问题的通知》(海船检〔2011〕7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