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18修正)
浏览次数: 作者:法制科  信息来源: 交通运输部 发布时间:2020-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配备外国籍船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外国籍船员持有合格的船员证书,且所持船员证书的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已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  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八条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一)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

1:一般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和甲板部

总吨位

总吨位3000

及以上

总吨位1000

及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3000

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

总吨位300

及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600

总吨位100

及以上至未满

总吨位300

总吨位100 以下

一般规定

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

船长1人、大副或二副1人、普通船员1

船长1驾驶员1

船长或驾驶员1人(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

船长或驾驶员1人(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

驾驶员1

附加规定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10小时或定线航行航程不超过100公里的船舶可减免驾驶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

轮 机 部

主机

总功率

500千瓦及以上

150千瓦及以上

至未满500千瓦

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

75千瓦以下

一般规定

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

轮机长或轮机员1

普通船员1

附加规定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普通船员1


2:客船类、液货船类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长和甲板部

 

总吨位

总吨位2000

及以上

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2000

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

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

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

总吨位100以下

一般

规定

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1普通船员2

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

船长1人、普通船员1

驾驶员1

附加

规定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

一般

规定

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2

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

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

船长1人、普通船员1

船长1

驾驶员1

附加

规定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

轮 机 部

主机总功率

500千瓦及以上

150千瓦及以上

至未满500千瓦

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

75千瓦以下

一般规定

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普通船员1

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

普通船员1

1.“一般船舶”是指除客船类、液货船类之外的船舶。

2.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是指连续24小时之内,船舶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的持续时间(船舶持续停泊不超过4小时的,视为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

3.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4.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报废前最后一次检验时所核定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

5.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下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拖(推)轮船队的驳船如未配备普通船员,则拖(推)轮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配员的基础上,驳船数2艘及以下增加普通船员1人,3以上增加普通船员2人。

6. 总吨位300及以上除拖轮外的港内作业一般船舶和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的港内作业拖轮,可按每个工班船长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轮机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2人的标准配员;总吨位300以下除拖轮外的港内作业一般船舶和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下的港内作业拖轮,可按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

7. 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300及以上的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拖轮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的拖轮拖带客渡驳、汽渡驳用于渡运的专业组合体(以下简称“车客渡运拖带组合体”),可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轮机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3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的客渡船、车客渡船拖轮主机总功率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的车客渡运拖带组合,可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2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以下的客渡船,船舶所有(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视安全情况实际需要,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以下的车客渡船和拖轮主机总功率75千瓦以下的车客渡运拖带组合体,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

8. 总吨位1000及以上的液货船、载运集装箱的船舶甲板部在一般规定基础上须增配普通船员1人。

9. 客船类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按船舶实际载客人数配备专职负责旅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普通船员。实际载客30人及以上的至少配专职负责旅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普通船员1人,每满150名乘客增加普通船员1人,航程不超过1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可按每满300名乘客增配普通船员1人。因船舶上层建筑设计不同,驾驶员不能在驾驶室通视客舱或设有双层及以上载客甲板客舱的船舶,即使实际载客未满30人,也至少配普通船员1人。

10.高速客船配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确定配员人数,按照《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确定配员的职务类别。

11.未满总吨位50且主机总功率未满220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摩托艇、快艇、交通艇、舷外挂机船舶、公务船),可只配驾驶员1未满总吨位50且主机总功率220千瓦以上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摩托艇、快艇、交通艇、舷外挂机船舶、公务船),配驾驶员1名和普通船员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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