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交通运输局
池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800003280378W/201812-0000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交通运输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安全生产监管
成文日期: 2018-12-28 发布日期: 2018-12-28 10:31
发文字号: 池交安〔2018〕83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池州市交通运输局安全生产“三个办法一个规定”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毛中华 政策咨询电话: 0566-2125635

 

关于印发池州市交通运输局安全生产“三个办法一个规定”的通知

池交安〔201883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东至县交旅委、九华山风景区交通局,安庆池州海事处,市质安局,局直各单位,杰达(集团)公司,金九华公交公司: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经市局安委会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池州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试行)》、《池州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池州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池州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等办法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学习领会,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

1.《池州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试行)》;

2.《池州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3.《池州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4.《池州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

   池州市交通运输局  

20181228日  


附件1

 

池州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工作,有效减少、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省和交通厅有关规定及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事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池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挂牌督办管理工作。

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具有安全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挂牌督办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工作。

第四条 被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单位或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按照挂牌督办单位的要求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和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工作。

第五条 挂牌督办程序包括:核实挂牌督办信息、送达挂牌督办通知书、督促整改、核销。

第六条 挂牌督办单位对下列事项实施挂牌督办:

(一)上级单位或部门督办整改的安全生产事项;

(二)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需进行整改的;

(三)存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需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四)存在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和安全管理问题,需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对下列事项实施挂牌督办:

(一)市政府(市安委会)、省交通运输厅及其安委办交办需由市局牵头督办整改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需市局督促进行整改的;

(三)存在较大安全生产隐患,需市局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四)市局直属单位存在突出安全生产管理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市局重点督促整改的。

第八条 市局挂牌督办的安全生产事项,按照“一岗双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由市局安委办或相关科室(单位)提出,报市局领导批准,以市局安委办的名义挂牌督办,并由提出的科室(单位)负责跟踪督办。

第九条 挂牌督办信息来源包括: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报告的;

(二)挂牌督办单位督查检查中发现的;

(三)上级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责成挂牌督办的;

(四)公众举报与新闻媒体报道并经查实的。

(五)其他途径获悉并经查实的。

第十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或安全生产隐患名称;属重大隐患的,还应包括具体位置、类型、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等;

(二)被挂牌督办单位名称;

(三)督办内容、整改要求、办理期限;

(四)核销程序;

(五)跟踪督办联系人。

第十一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根据挂牌督办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并持整改方案报送挂牌督办单位备案。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标和任务;

(二)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三)整改措施、时间和应急预案;

(四)人员、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需列入督办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接到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文件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办理下列事项:

(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整改指令、强制措施等执法文书;

(二)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必要时依法暂扣有关证照;

(三)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因外部因素形成的重大隐患,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的协调配合单位(部门)及具体责任人;

(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隐患的管控,完善与当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单位应急预案的衔接,提高联合应急处置能力;

(六)对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当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挂牌公示并通过媒体向社会通报;

(七)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隐患整改后提交复查验收报告,并依法加强对验收工作的监督核查;

(八)对已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隐患治理达到整改目标的,应准予复产复工。

第十三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跟踪被挂牌督办单位的整改情况,指导、督促其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

第十四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按照挂牌督办整改方案,开展整改工作,并接受挂牌督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当向挂牌督办单位提交整改报告提交挂牌督办单位审核。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对被挂牌单位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下发予以核销或不予以核销通知,对不予以核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责令继续整改。

第十七条 被挂牌单位非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说明原因,制定安全防范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挂牌督办单位。

第十八条 对未按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或经2次以上整改仍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挂牌督办单位应当给予被挂牌督办单位通报批评、安全生产约谈、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或跟踪管理对象。情节严重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建立挂牌督办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重大隐患的应建立重大隐患治理、监管和挂牌督办情况台账,并于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报市局。市局安委办负责建立全市交通运输重大隐患治理、监管和挂牌督办情况台账,及时掌握全市交通运输重大隐患治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在年中和年末将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挂牌督办情况报送上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安全管理职能的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池州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公路水路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徽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等规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全员负责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指导全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市局有关直属单位指导本行业或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及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备等管理措施。

 

第二章 隐患分类与分级

 

第七条 隐患按照交通运输系统各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隐患、水路运输隐患、交通工程建设隐患、交通设施养护工程隐患和其他隐患五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 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两个等级。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的隐患。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各重点领域隐患等级依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各类隐患分级判定指南进行判定。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建档、奖惩考核等制度,逐级明确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明确双方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日常排查工作机制,明确排查责任部门和人员、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隐患定期排查是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各领域、各环节的隐患排查。定期排查每半年不少于1次,重点排查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排查建档、风险辩识、监控预警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情况以及工艺变化情况;

(八)其他有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二条 隐患专项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一般包括:

(一)根据省委省政府、交通运输部和市委市政府、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安全工作专项部署,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二)根据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三)根据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投入使用对安全生产条件形成的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四)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 隐患日常排查是生产经营单位结合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日常排查每周应不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或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分级判定指南,确定隐患等级,并认真填写隐患排查记录,形成隐患排查工作台账,内容包括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经隐患排查直接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发现或排查出的隐患立即组织整改,隐患整改情况应当依法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或排查出隐患确定为一般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整改完成后,应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验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或排查出隐患确定为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主管单位报备,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实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的要求,制定重大隐患整改专项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整改技术方案和整改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措施;

(四)整改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整改时限及节点要求;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条 重大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或成立隐患整改验收组进行专项验收。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隐患整改验收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整改验收应针对隐患暴露出的问题开展全面评估,出具整改验收报告及结论,并由组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验收结论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主管单位报备,并申请销号。报备申请材料包括:

(一)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及整改方案;

(二)重大隐患整改过程;

(三)验收机构或验收组基本情况;

(四)验收报告及结论;

(五)下一步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主管单位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隐患销号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结论及验收程序予以形式确认,并对形式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不通过的应责令继续整改。

第二十三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隐患形成原因及整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和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对本单位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专项档案,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奖惩激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将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员工岗位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全员参与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活动中隐患治理责任不落实、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和状态等情况进行投诉或举报,并切实保障投诉或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隐患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对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撤离危险场所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更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减少和消除隐患。

 

第四章 重大隐患报备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及时报备、动态更新、真实准确”的原则,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时报备重大隐患信息,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审查报备信息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重大隐患报备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名称、分类分级、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在行政区划、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主管单位;

(二)隐患现状描述及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

(四)整改方案或已经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五)隐患整改验收情况、责任人处理结果;

(六)整改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还应报送事故及应对处置情况等信息。

上述第(四)(五)(六)款信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报备。

第三十二条 重大隐患报备包括首次报备、定期报备和不定期报备三种方式。

(一)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进行报备;

(二)定期报备:报送重大隐患整改的进展情况;

(三)不定期报备:当重大隐患状态发生新的变化时,应及时报备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重大隐患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备,定期报备应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备,不定期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备。

 

第五章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制度,并将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内容,明确督促检查责任部门、检查范围。

第三十五条 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交通运输部和市委市政府、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市交通运输局关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情况;

(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情况;

(四)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督促被检查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督促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督促检查、社会举报核实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或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逐级挂牌督办。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对承担监管主体责任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行挂牌督办,要求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的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将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备重大隐患等不良行为记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技术手段,提升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能力。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满足法律法规处罚条件的,或未按督办要求整改重大隐患,或存在重大隐患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不因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而转移。

第四十五条 对发现或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未履行督办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3

 

池州市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风险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六项机制”强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的实施意见》、《安徽省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和交通运输有关法规制度以及省、市两级政府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

第四条 风险管理工作应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动态实施、科学管控”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理的实施主体,应依法依规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开展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工作,落实重大风险登记、重大危险源报备和控制责任,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指导全市交通运输系统风险管理工作。市局有关直属单位指导或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风险管理工作。全市交通运输系统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及重大风险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风险分类分级

 

第七条 风险按业务领域分为道路运输风险、水路运输风险、港口营运风险、交通工程建设风险、交通设施养护工程风险和其他风险六个类型。每个类型可按照业务属性分为若干类别。

第八条 风险按照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后果和概率,由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较小四个等级。

重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较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一般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较小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

以上同时满足两个以上条件的,按最高等级确定风险等级。

第九条 风险等级依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各业务领域风险等级判定指南进行判定。

 

第三章 风险辨识、评估与控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登记、建档、考核奖惩等制度,逐级明确风险管理工作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及其生产经营环节,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编制风险辨识手册,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应针对影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及其损失程度的致险因素进行,致险因素一般包含以下方面:

(一)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与应急技能、安全行为或状态;

(二)生产经营基础设施、运输工具、工作场所等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三)影响安全生产外部要素的可知性和应对措施;

(四)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工作机制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合规性和完备性。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辨识分为全面辨识和专项辨识。

全面辨识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全面掌握本单位风险,全面、系统地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的风险辨识。

专项辨识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及时掌握本单位重点业务、工作环节或重点部位、管理对象的风险,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部分领域开展的风险辨识。

第十四条 全面辨识每年不少于1次。专项辨识在生产经营环节或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及时开展。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形成风险清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风险等级判定指南,对风险清单中所列风险进行逐项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以及主要致险因素和控制范围。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风险的等级、致险因素等内容,科学制定管控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风险动态监控机制,按要求进行监测、评估、预警,及时掌握风险的状态和变化趋势。当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达到预警条件的,应及时发出预警信息,并立即采取针对性管控措施;同时应及时组织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并确定其等级。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针对本单位风险可能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或完善应急措施,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有效处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基本情况、应急措施等信息通过安全手册、公告提醒、标识牌、讲解宣传等方式告知本单位从业人员和进入风险工作区域的外来人员,指导、督促做好安全防范。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管理范围内风险辨识、评估、管控、预警、应急等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预警、管控、应急等工作,并规范管理档案。重大风险应单独建立清单和专项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开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相关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第四章 重大风险管控与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加强重大风险管控:

(一)制定重大风险动态监测计划,定期更新监测数据或状态,每月不少于1次,并单独建档;

(二)单独编制重大风险专项应急措施;

(三)重大风险确定后按年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年度评估报告应在次年1个月内向属地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风险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重大风险危险特性、可能发生的事件后果、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风险的名称、位置、危险特性、影响范围、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后果、管控措施和安全防范与应急措施告知直接影响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人员。对进入重大风险影响区域的本单位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风险有关信息向属地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登记,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报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含重大危险源报备,下同)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

第二十七条 重大风险登记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管控信息、预警信息和事故信息等。

(一)基本信息包括重大风险名称、类型、主要致险因素、评估报告,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名称、联系人及方式等信息;

(二)管控信息包括管控措施(含应急措施)和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及影响范围与后果等信息;

(三)预警信息包括预警事件类型、级别,可能影响区域范围、持续时间、发布(报送)范围,应对措施等;

(四)事故信息包括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名称、类型、级别、发生时间、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损失、应急处置情况、调查处理报告等;

(五)填报单位、人员、时间,以及需填报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三)、(四)款信息在预警或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登记或报备。

第二十八条 重大风险登记分为初次、定期和动态三种方式。

初次登记,应在评估确定重大风险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

定期登记,采取季度和年度登记,季度登记截止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日;年度登记时间为自然年,截止时间为次年130日。

动态登记,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或出现新的致险因素,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概率显著增加或预估后果加重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动态填报相关异常信息。

第二十九条 重大风险经评估确定等级降低或解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系统予以销号。

第三十条 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在15个工作日对相关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明确改进措施,评估总结应向属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等级评定、等级变更和销号,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或成立评估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结论。生产经营单位成立的评估组成员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2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两年及以上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属地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应将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将重大风险监督抽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采取“四不两直”方式,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管控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属地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风险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二)重大风险登记、监测、管控等情况;

(三)重大风险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情况。

第三十四条 属地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对监督抽查发现重大风险辨识、管控、登记等工作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监督整改。

(一)对未建立完善的重大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和重大风险应急措施的予以限期整改;

(二)对未按规定开展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登记、评估改进和应急演练等工作的予以限期整改;

(三)对重大风险未有效实施监测和控制的纳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予以挂牌督办;

(四)对重大风险控制不力,不能保证安全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属地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应规范记录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监督抽查的有关信息,针对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风险建立档案,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重大风险督查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通过政策、法规标准和科技项目支持等方式,鼓励引导行业开展风险管控技术装备研究与应用,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先进工艺、材料、技术、装备,提升风险管控水平和安全监管能力。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违法违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拟公布的风险信息进行评估,涉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应遵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未经允许不得公开。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不按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以及监测、管控重大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其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一条 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担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支持和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属地交通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风险监督管理失职渎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1231日起实施。


附件4

 

池州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
名单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指导全市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局直属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重点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事故责任的;

(二)1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交通运输部门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交通运输部门检查整改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局直属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
发布时间:2018-12-28 10:31 信息来源:池州市交通运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