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32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清宪
2024年4月30日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经清理,现决定对《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废止《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一、对《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管理”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设备等物品退还当事人。”
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对《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将第九条修改为“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三、废止《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1995年5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2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四、废止《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五、废止《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2009年2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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