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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11 号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6月22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节能降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是指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以汽油或者柴油为单一燃料的国产和进口车辆。
第三条
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以下简称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以下简称JT719)的要求。
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节能中心)作为交通运输部开展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检测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评审,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业务,并且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名单:
(一)取得相应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证书,并且认可的技术能力范围涵盖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二)具有实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工作的检验员、试验车辆驾驶员和技术负责人等专业人员,以及仪器设备管理员、质量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三)具有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规范要求的燃油流量计、速度分析仪、车辆称重设备。相关设备应当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四)具有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规范要求的试验道路。试验道路应当为平直路,用沥青或者混凝土铺装,长度不小于2公里,宽度不小于8米,纵向坡度在0.1%以内,且路面应当清洁、平坦。租用试验道路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五)具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工作管理制度,包括检测质量控制制度、文件资料管理制度、检测人员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管理制度等。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机构专家评审组由节能中心的专家、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委派的专家、有关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专家以及检测机构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不得少于5人。
第七条
车辆生产企业可以自愿选择经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开展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工作,提供科学、公正、及时、有效的检测服务。
第九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业务委托至第三方。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和车辆核查结果,据实出具统一要求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存档,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所出具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车型管理
第十三条
燃料消耗量检测合格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车型,方可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第十四条
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对经车辆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并且经节能中心技术审查通过的车型以《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以下简称《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车型可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型同时申请。
第十五条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车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列入《公告》的国产车辆或者已经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进口车辆;
(二)各项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与《公告》或者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保持一致;
(三)经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拟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由车辆生产企业向节能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申请表一式两份(式样见附件1);
(二)《公告》技术参数表或者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原件一份。
第十七条
节能中心应当依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车辆生产企业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车型的技术审查。经技术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节能中心应当书面告知车辆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应当将车型及相关信息汇总整理后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八条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车辆生产企业对技术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运输部要求复核。交通运输部应当组织专家对技术审查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及时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车型在互联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对经公示后无异议的车型,交通运输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公示后有异议且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车型,不予发布,并且告知车辆生产企业。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发生产品扩展、变更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一)车长、车宽或者车高超过原参数值1%的;
(二)整车整备质量超过原参数值3%的;
(三)换装发动机的;
(四)变速器最高挡或者次高挡速比,主减速器速比发生变化的;
(五)子午线轮胎变为斜交轮胎、轮胎横断面增加或者轮胎尺寸变小的。
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发生其他扩展、变更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节能中心,并提交发生扩展、变更后的车辆仍能满足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要求的承诺书。节能中心应当将相关车型的扩展、变更信息及时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一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同型号的车型,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在申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时,可以只提交其中一个车型的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相关车型一并审查发布:
(一)底盘相同;
(二)整车整备质量相差不超过3%;
(三)车身外形无明显差异;
(四)车长、车宽、车高相差不超过1%。
第二十三条
车辆生产企业对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辆,应当在随车文件中明示其车辆燃料消耗量参数(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相关核查工作可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经核查,未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或者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装备和指标要求不一致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查询网络及数据库。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数据库纳入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信息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加强对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机构从事相应检测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派员现场监督检测机构燃料消耗量的检测工作,根据技术审查需要组织专家对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交通运输部应当将其从公布的检测机构名单中撤除: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二)伪造检测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三)未经检测就出具检测报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对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实施动态管理。车辆生产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资格的,交通运输部应当将其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节能中心在交通运输部公布违规车型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受理该企业车辆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督促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条
已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燃料消耗量指标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有关要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燃料消耗量指标的监督管理。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不得允许其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及总质量不超过3500千克的客运、货运车辆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和监督管理的实施步骤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2010年3月1日起,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将燃料消耗量作为必要指标,对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核查。
解读《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6月22日,交通运输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公众更好的理解《办法》的有关内容和精神,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李刚司长接受了记者专访。
·交通运输部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当前我国能源消耗强度高、规模大,能源问题已成为关系到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
道路运输业是能源消耗大户。一是燃料消耗量大。截至2008年底,全国道路营运车辆的保有量达到930.61万辆,占全国机动车保有量的5.5%,但所消耗的成品油占全国成品油消耗总量的30%左右;二是能源利用率低。与国外先进水平相比,我国平均油耗要高10%-25%,货车百公里油耗更是高出一倍以上。因此,道路运输业在节能降耗方面有很大的潜力。
根据我部《公路水路交通节能中长期规划纲要》,到2015年,与2005年相比,营运货车单位运输周转量能耗下降12%左右,营运客车单位运输周转量能耗下降3%左右;到2020年,与2005年相比,营运货车单位运输周转量能耗下降16%左右,营运客车单位运输周转量能耗下降5%左右。为实现道路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目标,必须立足车辆源头,从控制营运车辆燃料消耗量入手,限制高耗能车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可以说,《办法》的出台,为实现节能减排总体目标提供了基础保障。
·《办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的技术依据:
《办法》制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项:一是《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二是《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可见,本办法是依法制定实施的,是对道路运输车辆准入管理制度以及从事客运、货运经营许可条件的完善。
《办法》实施的技术依据是《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两个交通行业标准,这两个标准已于去年由我部发布实施。
·《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道路运输车辆,包括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以汽油或柴油为单一燃料的、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国产和进口车辆。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及总质量不超过3500千克的客运、货运车辆不在《办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办法》实施的过程中如何做好公平、公正、公开和便利车辆生产企业?
(一)公平,公正。一是检测机构公开向社会征集,由专家进行评审;二是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相关标准开展检测工作,提供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三是检测机构如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将取消其资格;四是车辆生产企业对技术审查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利提出复核申请;五是对《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以下简称《车型表》)的车型实施动态管理。如发现车辆生产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列入《车型表》资格,将删除其《车型表》资格,并进行处罚。
(二)信息公开。一是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查询网络及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二是向社会公布符合相关条件的检测机构名单;三是将通过技术审查的车型在互联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便利企业。考虑到道路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及车型数量庞大,为了便利企业进行达标车型的申报和检测,《办法》设定了便民措施,一是规定《车型表》车型可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型同时申请;二是符合一定条件的系列车型可只作一次申报;三是车辆生产企业可从我部公布的检测机构名单上自主选择检测机构;四是对燃料消耗量技术审查的程序、时限及《车型表》发布周期进行规范。
·如何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进行管理?
考虑到车辆燃料消耗量的测量方法相对较为复杂,所需试验场地、试验设施和检测仪器设备等试验条件要求较高,而检测机构的技术力量、检测能力直接决定着道路运输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制度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因此,本办法严格规定了从事道路运输燃料消耗量检测机构所应具备的条件,由检测机构自愿申请,经专家评审后,选择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燃料消耗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对于未按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情形的,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将其从检测机构的名单中撤除。
·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法》实施过程中的职责:
《办法》规定,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督促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管理的相关制度。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相关核查工作可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经核查,未列入《车型表》或者与《车型表》所列装备和指标不一致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办法》实施是否会加重车辆生产企业的经营负担?
《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尽量将企业的负担降到最低。一是在《办法》设计起草阶段,多次召开由国内多家车辆生产企业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和座谈会,倾听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在《办法》设计实施上尽可能方便车辆生产企业;二是多家车辆生产企业全程参与了《办法》的论证和起草,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已反映在《办法》中。例如,考虑到新车上市都会谋求一个恰当时机,《办法》尽量缩短了技术审核周期,允许《车型表》车型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型同时申请,而且《车型表》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三是只要符合检测条件和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都可以申请进入我部公布的检测机构名单,便于车辆生产企业选择适合本企业的检测机构;四是对于同一车辆生产企业的不同型号车型,在同时满足一定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在申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时,可以只提交其中一个车型的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相关车型一并发布。
·在车辆生产企业车型发生变更或扩展情况下,《办法》如何实施管理?如何对列入《车型表》的车型进行一致性管理?
《办法》对已列入《车型表》车型的外廓尺寸、整备质量、总质量、发动机、变速器速比、轮胎形式等发生变更或者扩展的情形做出严格规定,要求车辆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重新申请和检测;而对于车型发生变更或者扩展但对油耗量影响不大或者有利于节能降耗的情形,车辆生产企业只需提供相关信息,以及符合有关标准的承诺书,由交通运输部对《车型表》做出相应调整。
在车型一致性管理方面:一是加强对燃料消耗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派员现场监督检测机构燃料消耗量的检测工作,根据技术审查需要组织专家对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进行抽查。二是对《车型表》发布的车型实施动态管理,对弄虚作假行为依法处罚。三是建立车辆配置及相关参数的核查制度,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对照《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相关参数进行核查。相关核查工作可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办法》的施行日期是怎样规定的?
《办法》分两个步骤来实施。自2009年11月1日起,《办法》开始施行,我部公布的车辆检测机构开始受理车辆生产企业的燃料消耗量检测申请,进入4个月的过渡期。期间,《车型表》不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道路运输证》的核查条件;自2010年3月1日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开始将燃油消耗量作为必要指标,对照《车型表》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