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交通运输局
新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中国海事 发布时间:2019-11-27

总则

1目的

1.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保障船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确保船舶在其生命周期内持续符合安全和环保技术标准,并促进我国航运业和造船业可持续发展,制定《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法规) 。

2适用范围

2.1除第 10篇的规定外,本法规适用于船长大于等于 20m的我国内河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和水库)以及河海交界区的中国籍船舶(本法规中简称内河船舶),但下列船舶除外:

(1)军用船艇和公安船艇;

(2)帆船

(3)体育运动船艇;

(4)渔船;

(5)游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本局)另有规定的船舶应按相应规定执行。

2.3本法规未作规定者,本局将另作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

3免除

3.1对于内河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进行一次超出原定航区/航线(不包括海域)航行时, 本局可以免除本法规中的有关要求,但该船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任务所必须的安全条件。

3.2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内河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基于对相关特性和措施的技术评估,其结果表明该船舶适合于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其安全,则可免除本法规有关篇章的规定要求。

4等效

4.1船上设置不同于本法规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器具或采用其他型式及设施时,本局根据规定程序,并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这些装置、材料、设备/器具或采用其他型式及设施与本法规所要求者具有同等安全性能和功能要求(或优于本法规所要求者),则可准许在船上使用。

5解释

5.1本法规由本局负责解释。

5.2除有明确规定者外,本法规各篇章所提及的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系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总部同意。

5.3除另有规定外,本法规所提及的“经认可”,系指需经产品检验认可。

6生效与适用

6.1船舶及其设备的设计、制造、营运、检验和检测应符合本法规的相关规定。

6.2本法规生效日期标注在法规的首页上,但另有指明者除外。

6.3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以及修改通报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6.4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包括原船舶检验局颁布实施的法规和规范)。

现有船舶(包括建造中的船舶),如果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采用本法规新的要求,经本局认为合理和可行时,可予以同意,但应在相应技术文件中注明。

6.5现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时,修理、改装、改建部分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对于重大改建船舶,改建部分及其相关部分应满足本法规的要求。如果船舶重大改建引起船舶类型和船舶要素(如船舶主尺度、总吨位、载重线、吃水、载客人数等)的改变,除改建部分及其相关部分外,改装后船舶应根据新的船舶类型和船舶要素,符合船舶原先适用的法规和规范的规定。

6.6如本法规新的要求特别指明适用于现有船舶时,则应予以满足。

6.7中国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规定指明适用于新船或现有船舶的,则应予以遵守。

7申请检验

7.1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确认船舶和/或相关项目(如适用)经自检符合本法规适用要求,且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包括相关的安全措施。

8责任

8.1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管理。

8.2船舶检验机构应依据本法规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对检验质量负责。

8.3船舶设计方应确保其船舶设计图纸资料符合本法规的相关要求,并对所设计船舶的设计质量负责。

8.4船舶建造方应按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图纸资料进行施工,并对其所建造船舶的建造质量负责。

8.5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相关的检验,确保持有有效的证书,并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负责。

8.6船长应关注和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安全操作。船舶应按经批准的装载手册/稳性计算书进行装载;应按经批准的系固手册对货物和车辆进行系固;应按有关的安全操作规则和规定进行操作,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关于船舶开航的规定并对航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8.7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长应按照安全管理要求和本法规有关规定制定应对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在船舶一旦发生事故后实施应急预案规定的救助操作程序。

9事故

9.1船舶所发生的任何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如认为对该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有助于确定本法规可能需要的修改,则应由本局组织法规编制相关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但技术分析报告或资料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也不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10申诉

10.1有关方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局提出再复验,由本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作出最终结论。

11本法规所涉及的定义

11.1一般定义

(1)中国籍船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

(2)船舶检验机构——系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3)法定检验——系指本法规规定的各种检验(包括政府的法令、条例规定的检验), 即为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环境的污染,以及保障起重设备安全作业等,对内河船舶所规定的各项检查和检验,以及在检查和检验合格后签发或签署相应的法定证书。

(4)船舶——系指各类排水船、非排水船(包括地效翼船)、潜水系统与潜水器等。

(5)新船——系指本法规以及其修改通报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相似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① 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②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较小者。

(6)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

(7)自航船——系指设有用于航行目的机械推进装置的船舶。

(8)非自航船——系指自航船以外的船舶。

(9)乘客——系指除下列人员以外的每一个人:船长、船员和在船上任何职业从事或参与该船业务工作的人员;或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10)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精制石油产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但本局《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

(11)船龄——系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今的周年数。

(12)重大改建——系指现有船舶一个或几个重大特征实质性的修理、改建或改装,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一种或几种改变:

① 船舶的主尺度;

② 船舶类型;

③ 船舶的分舱水平;

④ 船舶的承载能力;

⑤ 乘客居住处所;

⑥ 主推进系统;

⑦ 影响船舶稳性;

⑧ 本局认定的涉及船舶主要性能与安全的其他情况。

(13)船长L(m)——系指沿满载水线自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无首柱船舶, 自船体侧投影面前缘与满载水线的交点量起(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无舵柱船舶,量至舵杆中心线,若舵杆位于船体侧投影面外面时,则量至船体侧投影面后缘与满载水线的交点(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 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但均应不大于满载水线长度,亦不小于满载水线长度的96%。无舵船舶(如设有全回转推进器的船舶)的船长取满载水线长度。

满载水线长度LS(m)——系指满载水线面的前后两端之间的水平距离(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

(14)总长LOA(m)——系指船体(包括首、尾升高甲板)及上层建筑的船首最前端到船尾最后端之间的水平距离(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计至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计至外表面),不包括船首尾两端的突出物(如舷伸甲板、护舷材、舷墙、顶推、装置、舷外挂机及其安装支架、假首、假尾、活动突出物等)。

(15)最大船长LE(m)——系指船首最前端到船尾最后端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外板和船首尾两端结构性突出物(如舷伸甲板、护舷材、舷墙、假首、假尾、顶推装置等)在内, 活动突出物(如跳板、起重吊臂、输送装置等)根据航行状态的情况计量。

(16)船宽B(m)——系指在船舶最宽处两舷舷侧板内表面(对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之间的水平距离,舷伸甲板和护舷材等突出物不计入。

(17)型深D(m)——系指在船长中点处沿舷侧自平板龙骨上表面(对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外板的船舶为下表面)量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垂直距离;甲板转角为圆弧形的船舶, 量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延伸线与舷侧板内表面(对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延伸线的交点。

(18)满载吃水d(m)——系指在船长中点处由平板龙骨上表面(对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外板的船舶为下表面)量至满载水线的垂直距离。

(19)满载水线——系指船舶在核定的最高一级航区载重线对应的水线,满载水线应与基线平行。

(20)首、尾垂线——首垂线为通过首柱前缘与满载水线交点的垂线。尾垂线为通过舵柱后缘与满载水线交点的垂线;对无舵柱的船舶,尾垂线为通过舵杆中心线与满载水线交点的垂线;对无舵杆的船舶,尾垂线为通过船长L尾端点的垂线。对于具有非常规船首和船尾的船舶,首、尾垂线需特别考虑。

(21)滚装处所——系指通常不予分隔并延伸至船舶的大部分长度或整个长度的处所,能以水平方向正常装卸油箱内备有自用燃油的机动车辆和/或货物(在铁路或公路车辆、运载车辆(包括公路或铁路槽罐车)、拖车、集装箱、货盘、可拆槽罐之内或之上,或在类似装载单元或其他容器之内或之上的包装或散装货物)。

(22)三峡库区水域——系指重庆马桑溪大桥至葛洲坝之间的长江干流,以及长江支流的回水水域。

(23)产品——系指材料、设备和系统的统称。

(24)载重量(t)——系指船舶允许装载的货物、人员及其行李、燃料、滑油、淡水、粮食、备用品和供应品等的重量的总和,相当于船舶满载排水量与空载排水量之差。

(25)空船状态——系指船舶没有装载船用消耗备品、物料、货物、船员及行李、以及除机械和管系液体,如润滑剂和液压油位于工作状态以外,没有装载任何液体的状态。

(26)周年日——系指与有关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11.2船舶类型定义

(1)客船——系指载运乘客超过12人的船舶。

(2)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3)旅游船——系指设有观光区域和卧席客舱,为乘客提供旅游、观光、娱乐、食宿等服务的客船。

(4)游览船——系指设有观光区域,航行于城区、水库、公园、风景区等水域,为乘客提供游览、观光、娱乐、餐饮等服务的客船。

(5)客渡船——系指航行于渡口(城镇渡口和乡村渡口)间,单程逆水延续航行时间(不包括中途停港时间)小于等于2h或单程航行距离小于等于20km,载运乘客或兼运货物的客船。

(6)客滚船——系指设有滚装处所的客船(车客渡船除外)。包括:Ⅰ型客滚船和II型客滚船。

(7)普通客船——系指除客渡船、游览船、旅游船、客滚船和车客渡船之外的其他客船。

(8)Ⅰ型客滚船——系指自始发港至终点港逆水延续航行时间超过2h,设有滚装处所的客船(Ⅱ型客滚船除外)。

(9)Ⅱ型客滚船——系指自始发港至终点港逆水延续航行时间超过2h,且仅载运油箱内备有闪点大于60℃(闭杯试验)自用燃油的载货汽车(不包括装载危险货物的货车)及全船载运的载货汽车司机和随车工作人员超过12人的客船。

(10)车客渡船(驳)——系指自始发港至终点港逆水延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h,设有滚装处所,载运汽车和乘客的客船(包括仅载运汽车的船舶,但不包括仅载运商品汽车的船舶)。

(11)干货船——系指在舱内或甲板上主要载运干货(包括桶装液体货物)的货船; 其中,在舱内或甲板上主要载运散装干货的干货船称为散货船。

(12)集装箱船——系指其构造适合于在货舱内和在甲板上专门装载集装箱的船舶。

(13)滚装货船——系指其构造适合于以驶入和驶出的方式装载车辆或使用车辆装卸集装箱或托盘化货物的货船。

(14)液货船——系指其构造主要适用于载运散装液体货物的货船。

(15)油船——系指适合于载运散装油类的货船。

(16)化学品船——系指本局《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所 适用的船舶。

(17)液化气体船——系指本局《内河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所 适用的船舶。

(18)高速船——系指第10篇第1章1.1.1所规定的船舶。

(19)工程船——系指承担水上或航道施工任务的船舶,包括挖泥船、起重船、打桩船 、开底泥驳(船)、对开泥驳(船)等。

(20)天然气燃料动力船——系指本局《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法定检验暂行规则》所 适用的船舶。

(21)游艇——系指本局《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所适用的船舶。

(22)推(拖)船——系指不直接装载货物而主要用于推(拖)货(油)驳的船舶。

(23)驳船——系指专门运输货物的非自航船。

(24)自卸砂船——系指采用货斗装载砂石等散装颗粒状货物并在船上设有货物自卸装置的货船。

(25)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或其他水产生物资源的船舶。

(26)集散两用船——系指用于载运集装箱或者载运散货的货船。

(27)油货两用船——系指用于载运闪点超过60℃油类或者载运干杂货的货船。

(28)散装水泥船——系指其构造适合于在货舱内装载散装水泥的货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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