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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池政办〔2017〕30号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池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7-08-01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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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业经2017年6月22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池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7部委令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64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经营服务管理。

各县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参照本细则实施网约车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网约车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九华山风景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网约车市场监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全市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工作。

第六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数量由市场调节,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办公场所的相关证明;

(五)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管理人员信息;

(六)网络服务平台数据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或承诺;

(七)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注明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经营期限为8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结合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向省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省公安机关指定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运营的,应当自终止运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证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运营的,由许可机关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机动车号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超过3年,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

(二)车辆的标准应高于本市主流巡游出租汽车;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四)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安装巡游出租车专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装置需固定安装在车上,不得以移动设备代替;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新购置车辆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报告;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议意向书;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申请人凭《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在公安机关登记或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已通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车辆,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反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行驶证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通知申请人,同时将相关车辆信息向公安机关反馈。

网约车车辆行政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与该车辆可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最长使用年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最近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记录;

(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六)具有本市户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第(二)、(三)项由公安部门负责审查,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组织考试,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通过,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  驾驶员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报备注册和注销,网约车驾驶员完成报备注册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三)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四)建立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对于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依据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五)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网约车运价、计价计程方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在本市依法纳税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六)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七)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车辆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本平台的数据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接入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信息、车辆实时位置信息和行驶轨迹、运价标准、订单信息、运营信息、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及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规定,确保数据信息安全。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将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用于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巡游出租汽车提供运营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相关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不得通过未取得本市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三)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四)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或在设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的站点候客,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六)遵守职业规范,着装整洁,文明行车,文明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质监、发展改革(物价)、商务、税务、人社、财政、经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网约车车辆的具体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未明确事项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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